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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贾大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红霞,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李志强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大昌,农民。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1月20,被告李志强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峪贾大昌钱11183元李志强,2008年11月20号”。2009年12月14日原告贾大昌向武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支付令,因李志强提出异议而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强为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应予偿还。被告辩称的不是欠原告的钱,而是按原告意思打的支取工资款的总条,因其没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予以否认,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2009年12月14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支付令,因李志强提出异议而终结。原告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大昌111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3140.19元。宣判后,被告李志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06年12月份,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让上诉人找一帮人到其承包的南洺河改造工程干活,上诉人带人给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铺打河底1350多平方米,按约定应得工资13500多元,上诉人数次从被上诉人支取工资11180多元,剩余的2320元工资被上诉人说验收后再算清工资。2008年的一天,被上诉人说上边项目部要清账了,让上诉人确认一下干活期间支取工资数额,并拿着一张事先写好的条问上诉人是不是11183元,上诉人认可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这张条上签上名,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不知道条上写的内容是什么,为尽快拿到剩余工资,就按被上诉人的意思在条上签了名。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下欠剩余工资2320元,反而判上诉人把11183元工资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所谓欠条,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的签名只是对已经支取支取11183元的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答辩及证人证言不予理睬,错误的认定了所谓欠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2008年到2011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支付令申请,上诉人只承认它的真实性,不认可它的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是其书写的欠条,上诉又称是在一张被上诉人事先写好的条上签名,不知道内容是什么,虽然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但上诉人认可欠条上是其签名,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称欠条是从被上诉人处支取工资款的汇总条,但欠条的内容清楚明确,并没有上诉人所辨称的意思,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书证欠条的证明力,故上诉人主张欠条是支取工资款汇总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支付令,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