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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孔德平与孔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平,孔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40号原告孔德平。被告孔燕波。原告孔德平因与被告孔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平、被告孔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平起诉称:被告系原告侄女。2010年5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8厘。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孔燕波答辩称: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其于2011年8月归还原告2000元,于2012年4、5月期间归还原告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孔德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的借条一张,��明“孔燕波借孔德平人民币贰万元,利式8厘,借款人孔燕波”,用以证明被告孔燕波向原告孔德平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八。被告孔燕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孔德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孔燕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2日,被告孔燕波向原告孔德平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八,并由被告孔燕波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被告孔燕波归还给原告孔德平2000元。2012年,被告孔燕波归还给原告孔德平3000元,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陈述被告归还该3000元的时间为2012年2月份,被告陈述归还时间为2012年4、5月份。本院认为:被告孔燕波向原告孔德平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孔燕波无异议,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孔燕波理应及���还本付息。对于被告已归还5000元款项的性质,因双方并未约定,故先抵充应付利息,超过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对于其中3000元的归还时间,原告主张的时间早于被告主张的时间,系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燕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德平借款本金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德平负担23元,��告孔燕波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柴泽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