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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进虎与周同伟、周正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同伟,周进虎,周正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同伟(又名周国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虎,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正国(又名周振国),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同伟因与被上诉人周进虎、原审被告周正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同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宴,被上诉人周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原审被告周正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7日下午15时许,在牡丹区吴店镇卞庄行政村贾菜园村,周某与周天堂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周某家人与周天堂家人因此发生打架。被告周同伟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菏泽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日被告周同伟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5277元,支付交通费120元。原告之伤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认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2级,并由其家人(系农村居民)护理。原告称被告周正国打伤了自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举证不足。另查明:2009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为2318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周同伟将原告致伤,原告要求被告周同伟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正国承担赔偿责任,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正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本院确认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77元、误工费1270.40元(23185元÷365天×20天)、护理费1270.4元(23185元÷365天×20天×1人)、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120元,共计88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同伟赔偿原告周进虎医疗费5277元、误工费1270.40元、护理费1270.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837.8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国伟负担。上诉人周同伟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牡丹区公安局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并处罚500元的决定,是在被上诉人一方作伪证的情况下做出;2、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有误,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并非20天,且交通费非因住院产生,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进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正国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殴打被上诉人的问题,有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的菏牡公(吴)决字(2009)第3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上诉人周同伟用铁绕钳将周进虎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因被上诉人方作伪证而做出,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周进虎于2009年5月17日因多处皮肤撕裂伤、脑外伤、脑震荡入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09年6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每日均进行了治疗并产生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20天,并依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受伤住院花费的交通费用系合理支出,且一审中提交的相应票据均为正式发票,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通费非因住院产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同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