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蔡某、陈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甲,韩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韩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马军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得知其同村朋友董某因交通肇事与人发生纠纷后,即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甲携带砍刀、镐把等工具乘坐由韩某乙驾驶的红旗轿车,欲去帮助董某解决纠纷。当四人行至遵化市地北头镇西山口村附近时,因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载乘张某乙、田某二人)影响其车辆通行,被告人蔡某便打开车上非法安装的警报器,对张某甲等人进行辱骂,并故意扭转方向盘将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随后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韩某甲持砍刀、搞把等工具下车对张某乙、张某甲进行殴打后逃窜。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一年以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蔡某在得知其同村朋友董某因交通肇事与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蔡某即携带砍刀、稿把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甲乘坐由韩某乙驾驶的红旗轿车欲去帮助董某解决纠纷。当车行至遵化市地北头镇西山口村附近时,因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某乙、田某二人)影响了其车辆通行,被告人蔡某便打开车上非法安装的警报器,对张某甲等人进行辱骂,并故意扭转方向盘将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在路边沟内,随后被告人蔡某持砍刀、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甲持镐把对张某乙、张某甲进行殴打后逃跑。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韩某甲已赔偿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刘某、陈某乙、董某、韩某乙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及申请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韩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不足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陈某甲、韩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廉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