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唐俊与陈建国、杜祥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俊,陈建国,杜祥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俊。委托代理人尚忠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祥花。上诉人唐俊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杜祥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忠诚,被上诉人陈建国、杜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俊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其与陈建国共同承包引镇药业家属楼(2号楼)劳务工程,后中途自己有事,经三方协商,由陈建国干完下余工程,完工后支付自己已干工程劳务费4.3万元。现陈建国、杜祥花以种种理由拒付。据此请求判令陈建国、杜祥花清付自己劳务费4.3万元,并支付利息3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3日,杜祥花将其承包的引镇药业家属楼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发包给唐俊,唐俊建至四层,经与陈建国协商转让所余工程。经杜祥花同意,最后由陈建国与其结账。唐俊遂与陈建国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陈建国应支付唐俊前期所干工程剩余款14万元,以后工程一切事务,唐俊不参与。后陈建国先后支付唐俊9.7万元,其余4.3万元陈建国以已替唐俊清付其所干工程钢筋工工资5万余元而拒付。庭审中,唐俊坚持认为合同约定是一次性给付14万元,其余均应由陈建国支付,当然也包括钢筋工工资;陈建国认为1—4层钢筋工工资5万余元,应属唐俊所干工程范围,应包括在14万元以内,坚持认为自己超付。原审法院认为:唐俊经发包人杜祥花同意将其承包的工程人工费合同转让给陈建国,双方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除唐俊已借支约17万元之外,由陈建国给付唐俊前期所干工程剩余款14万元。双方并无特别约定将唐俊的债务由陈建国偿还,在无约定转移债务的情况下,唐俊的债务仍需由唐俊偿还,现陈建国代付唐俊应付钢筋工工资已超过所欠唐俊债务,故唐俊债权已自然抵消,唐俊坚持要求给付,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唐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2元,由唐俊负担。宣判后,唐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陈建国代付5万元钢筋工工资错误,陈建国应支付的14万元中不包括钢筋工工资,故陈建国应支付下剩余款4.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陈建国支付其劳务费4.3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陈建国辩称:其代唐俊支付了其前期工程钢筋工工资5万余元,已超付唐俊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俊的上诉请求。杜祥花辩称:其已付清唐俊的工程款,陈建国下欠唐俊的工程款中不包括钢筋工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唐俊对其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唐俊和陈建国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陈建国应支付唐俊前期所干工程余款14万元,陈建国已支付9.7万元,剩余4.3万元,其理应支付。陈建国辩称其代唐俊支付了前期工程钢筋工工资5万余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陈建国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余款14万元中包括钢筋工工资,故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陈建国代唐俊付钢筋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唐俊4.3万元;三、驳回唐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共计1757元,由上诉人唐俊负担257元,被上诉人陈建国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居文审判员 孙 敏审判员 史 琦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