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伟英、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舜豪村淹溇底被害人郑某的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57元的美的电磁炉1台、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机1只(均无法估价)。2、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采用扳门的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舜豪村湾里48号被害人张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400元。3、2012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舜豪村A-043号被害人李某的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413元的小鸭吉奥洗衣机1台、价值人民币67元的百圣牛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254元的特步旅游鞋1双、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贵人鸟旅游鞋1双,合计价值人民币93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201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舜豪村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郑某、张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赃物照片,辨认、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