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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3-11-18

案件名称

周荣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hansi-font-family:宋体;letter-spacing:1.0pt”>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mso-hansi-font-family:宋体;letter-spacing:12.0pt”>民事判决书font-family:宋体”>(2013)浙民提字第7号15.0pt;font-family:宋体”>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荣祥,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15.0pt;font-family:宋体”>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15.0pt;font-family:宋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15.0pt;font-family:宋体”>负责人:许镇涛,该支公司经理。15.0pt;font-family:宋体”>委托代理人:陈浙东、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15.0pt;font-family:宋体”>申请再审人周荣祥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金永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的(2010)浙金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荣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9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被申请人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5.0pt;font-family:宋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保险人徐文斌为浙GGF9**号货车向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2008年6月30日徐文斌的驾驶员李正明在驾驶保险车辆途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厢右侧栏板打开,车厢上乘坐人罗光玉掉下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26日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徐文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75444.7元。2009年8月25日徐文斌将上述保险事故的索赔权转让给周荣祥,9月22日徐文斌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中华财险公司,通知载明“因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事宜产生争议的一概诉讼解决,受让人不同意其他方式解决”。至今中华财险公司未予理赔。15.0pt;font-family:宋体”>周荣祥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华财险公司支付给周荣祥保险赔偿款27544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付顺序先按交强险理赔110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其余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15.0pt;font-family:宋体”>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徐文斌与中华财险公司之间的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人徐文斌将其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周荣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周荣祥依法取得保险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理由有:1、“第三者”的解释,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解释为: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者。本案中的受害人不是投保人、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2、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罗光玉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车险发生时罗光玉是在车辆之下,已不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二、本案是否适用免责条款。中华财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和“保险人不负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中华财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在出单后向投保人口头告知条款内容,周荣祥对此否认,并且保单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投保人声明均系格式条款,中华财险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周荣祥对免责条款作出显著标志和明确说明,以上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条款中本车上其他人员应理解为车上人员,罗光玉发生事故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适用该条款。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经交警部门调解书所确定,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定限额,周荣祥应当在相应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周荣祥要求中华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75444.7元及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中华财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不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中华财险公司支付周荣祥保险理赔款275444.7元,并支付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中华财险公司负担。15.0pt;font-family:宋体”>中华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荣祥的诉请。15.0pt;font-family:宋体”>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车险发生时罗光玉是在车辆之下,已不是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及“罗光玉发生事故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事实外,其他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同时另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驾驶员李正明操作不当,造成车厢右侧栏板打开,车厢上的乘座人罗光玉掉下去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5.0pt;font-family:宋体”>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保险人仅对其承保范围内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起主导、支配和决定作用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则不负保险责任。李正明违法搭载罗光玉且在行车中操作不当致使车厢栏板打开,以及罗光玉不注意自身安全违法搭乘机动车,二原因相结合共同导致了罗光玉从车上摔落并与地面相撞致伤重而死。因此,上述二原因是本案事故及罗光玉死亡结果的近因。该近因有别于交通事故中因机动车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情形,应认定导致本案事故的近因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财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罗光玉从车内摔出车外至触地受伤的事故过程连续,因果关系明确且未发生中断。应认定车厢栏板开启后,罗光玉从车内摔出车外的瞬间,本案事故即已发生。其后,罗光玉与地面碰撞受伤仅为本案事故发生发展的必然结果。且罗光玉摔出车外后并未与本车相撞或被本车碾压。因此,事故发生时,罗光玉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综上,中华财险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周荣祥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向中华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荣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2元,由周荣祥负担。15.0pt;font-family:宋体”>二审判决生效后,周荣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华财险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罗光玉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身份应为第三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解释中的第三条的规定,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就是第三者。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也是如此。罗光玉即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更不是保险人,属于保险合同针对的不特定的“第三方”即第三者。二审认定罗光玉不是第三者与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原理相悖。二、本案事故发生时,罗光玉不是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固定不变,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发生变化。并且,交强险属于社会基本保险,其赔偿的范围和确定的方式均小于商业险,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广于交强险。罗光玉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意外时被抛出车外,损害是在保险车辆之外发生的事实,只能将其界定为第三者,否则罗光玉就会悬在一个非第三者又非车上人员的空间之中。不仅如此,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是以当事人发生事故时的具体位置来认定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罗光玉是被抛出车外后受损,其损害不是发生在保险车辆上,其身份已经从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的第三者。三、二审将第三者责任险产生的范围限定于机动车对第三者进行碰撞、碾压或者货物掉落原因,错误。根据中华财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意外事故是发生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前提,其范围广于碰撞、碾压或者货物掉落的情形。而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针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产生,不问具体的事故原因和过程。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才能生效。本案合同没有将所发生的情况约定于免责内容之中,因此不存在免责条款适用的问题。即使免责条款对此已经作了约定,免责条款也不生效。本案中,若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在投保时将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对于罗光玉的身份情况,中华财险公司在一二审中无法确定,恰恰可以证明在投保时中华财险公司不可能将这种情况约定为自己的免责事由,更不可能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因此,罗光玉这种情况就不可能存在免责条款生效的可能性。二审认为中华财险公司可免责,但没有审查免责条款适用的具体事由,错误。15.0pt;font-family:宋体”>被申请人中华财险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罗光玉不属于“第三者”具有事实依据。周荣祥对相关规定的理解错误,中国人民银行及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第三者”解释中明确规定:“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因此,周荣祥认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就是第三者”,是断章取义。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合同以外的人员包括“本车人员”和“第三者”。周荣祥认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人员均为“第三者”无法律依据。三、意外事故的范围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结合实际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近因”是导致第三者损失的原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近因”是导致车上人员损失的原因。而本案中,导致罗光玉死亡的原因系受害人罗光玉及李正明的违法搭载行为,受害人罗光玉摔出车外死亡系前述原因导致的结果,并且“近因”发生时罗光玉的身份为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近因”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周荣祥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认可“交强险是以当事人发生事故时的具体位置来认定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而本案中“发生事故时”的时间点为罗光玉在未被抛出车外的瞬间,受害人罗光玉在车外死亡仅仅是事故造成的结果。因此,二审法院将受害人罗光玉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是正确的,并且本案的“近因”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而非根据中华财险公司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因此,中华财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告知,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15.0pt;font-family:宋体”>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5.0pt;font-family:宋体”>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受害人罗光玉是否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15.0pt;font-family:宋体”>本院认为,就交强险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人不包括车上人员。15.0pt;font-family:宋体”>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免责条款保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以黑体加粗字体予以特别提示、说明,投保人徐文斌也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上述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一栏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也不包括车上人员。周荣祥主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是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致害人以外的所有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和功能。15.0pt;font-family:宋体”>综合对上述规定的分析,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的罗光玉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界定。案涉保险合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根据该约定,“发生事故时”的时间点罗光玉所处的空间位置,是作为罗光玉是否为车上人员的判断标准。本案中,罗光玉是搭乘人员,所处空间位置在车厢上,在发生事故时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被抛出车外。虽然在时间上只是一瞬间,但是本案发生事故时,不能改变罗光玉的空间位置。同时,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或第三者,不仅要考虑该人员与机动车的空间位置,还要考虑该人员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就本案而言,罗光玉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其作为车上人员从车上掉落而与地面相撞致伤重而死,还是与案涉车辆发生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原因受到损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受害人罗光玉,事故发生时,在案涉保险车辆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厢上。驾驶员李正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在行车中操作不当致使车厢栏板打开,导致车厢上乘坐人罗光玉因此掉下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罗光玉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并非在其空间位置发生转化后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碾压或所载货物掉落等情形,而是直接摔出车外与地面相撞受伤。据此,二审认定事故发生时,罗光玉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能推定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正确。15.0pt;font-family:宋体”>同时,保险合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搭乘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由此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上述约定,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15.0pt;font-family:宋体”>综上,周荣祥的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5.0pt;font-family:宋体”>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15.0pt;font-family:宋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亓述伟审判员王红根代理审判员王富新font-family:宋体;letter-spacing:2.25pt;mso-font-kerning:0pt”>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