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发诉被告莫某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谢某发委托代理人潘宝玉被告莫某珍委托代理人韦乃昭原告谢某发诉被告莫某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宝玉、被告莫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乃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发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三万元债务(借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离婚时约定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出15000元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则要求原告先帮还给银行,然后再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信以为真,就一人出了30000元还清了银行贷款。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还讲难听的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莫某珍辩称,原告帮垫付了15000元还贷款是事实,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百姓公寓1单元702号房的按揭款、借被告表姐肖成凤的10000元债务均没有分割;另外协议约定是由被告一个人抚养女儿,原告作为女儿的父亲,也有抚养义务,应当支付抚养费。因此,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是无效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1日在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一、离婚后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其至独立生活时止,女儿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二、离婚时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三、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3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出15000元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则要求原告先帮还给银行,然后再由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清后,原告遂要求被告给付其为被告垫付的15000元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30000元贷款的一半即15000元的偿还义务,现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没有分割,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因此而拒付垫付款更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可以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珍偿还原告谢某发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莫某珍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陶改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