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7月2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7月2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汪某某,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人杨某某之母)。辩护人李某甲,女,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网吧工作人员,现住唐山市。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7月2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未刑诉字(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汪某某、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上午,李某乙(另案处理)召集组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三人偷盗摩托车,后该团伙驾驶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蓝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唐山市丰南区某小区单元门口盗窃一辆新大洲本田100摩托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为2340元。2012年7月21日早晨,李某乙召集组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三人偷盗摩托车,后该团伙驾驶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车号为蓝色桑塔纳轿车来到唐山市某网吧门口盗窃一辆豪爵HJ110-20摩托车,经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为4860元。2012年7月21日上午,李某乙、王某某、姜某某三人驾车又来到唐山市某医院对面站点盗窃一辆豪爵银豹-7A摩托车,经唐山市丰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1404元。已追缴发还。另查,2012年7月21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处理王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和姜某某形迹可疑,将其二人带回进行询问,被告人王某某和姜某某交待了伙同李某乙、杨某某进行盗窃的经过。被告人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陈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盗窃事实情况下,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和姜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李某甲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是未成年犯罪,属从犯,希望对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董立新为其主要辩护称: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犯罪,且有立功行为,此次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蓝色桑塔纳轿车(旧),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