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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群林诉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某某、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499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某某、姚某。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5月间,原告向绍兴市皋埠镇建管处投诉称其在中实集团工地上工作,被告中实集团未支付工资等事项。后经绍兴市皋埠镇建管处居中联系,原告与被告中实集团工作人员陈乙、陈丙就工资、办理残疾证等事项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2年6月1日向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五日内未决定立案。现原告向该院起诉,认为其自2011年9月5日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11年12月12日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某某被告中实集团于2011年9月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仅向该院提交了4次通话录音记录,该录音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曾就工资、办理残疾证进行协商的事实,尚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确系在被告工地上工作及工作起止时间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8083,2)﹥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原审庭审中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受雇于肖永强,在被上诉人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有关工资、残疾证问题进行过协商,更有力的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定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某某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受雇于肖永强,并在肖永强承包的某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在一、二审中提供了内容为“其受伤后向绍兴市皋埠镇建管处投诉,经皋埠镇建管处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陈乙、陈丙就工资、办理残疾证等事项进行协商”的4次通话录音记录,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上述录音记录尚不能直接证实其为肖永强在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劳务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证据间也未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对其陈述又持有异议,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