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郝元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型号为QTZ(40)1台、TZ50(5010)2台、TZ63(5013)1台,共计四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古冶林西新野蓝郡住宅小区项目部建设。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2日至工程结束,租赁费QTZ40月租每台210**元、QTZ50月租每台250**元、QTZ63月租每台290**元。进出场费QTZ40每台250**元、QTZ50每台260**元、QTZ63每台300**元��该合同中型号为QTZ401台塔式起重机实际由刘启来使用并付款,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由于该工地施工需要再配备1台TZ**型号的起重机,而原告没有TZ50型号的起重机,就用1台TZ**型号的代替TZ50型号的起重机,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标的为QTZ63塔式起重机1台,租赁费用为每台月租金290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新配置TZ63型号的起重机的费用是按照TZ50型号计算的,即每台月租金25000元,进出场费每台260**元,该新配置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在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7号楼。该两份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使用,开始计费,施工期不足三个月的按四个月计算,超过四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满一个月,结账一次,每月一结清,如不按时支付租赁费,乙方(原告)有权停塔,造成任何损失,费用全部由甲方(被告)承担,塔机报停后,甲方(被告)必须一次性结清全部租赁费,否则乙方(原告)拒绝退场。该四台塔式起重机经济南东岳起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河北省建筑机械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四台塔式起重机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安装在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8号楼型号为QTZ50的塔式起重机及10号楼QTZ63型号的塔式起重机检验合格期限为2011年7月6日,安装在6号、7号楼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的检验合格期限为2011年10月15日。上述四台塔式起重机至今仍在古冶区林西新野蓝郡住宅小区施工工地。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在2012年4月12日前撤场。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本案原告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赵宗元、林世全是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而且赵宗元、林世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章,在本院调取的2011年辰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一审卷宗中,被告并未对该印章提出异议,赵宗元、林世全的该种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赵宗元、林世全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赵宗元、林世全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并且该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四台塔吊交付被告安装使用,被告作为承租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认为该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没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且没有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中相关授权代表签字,该两份合同是与分包商赵宗元、林世全所签,且被告公司并未配发涉案项目章,原告与赵宗元、林世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2012年4月9日接到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要求其在2012年4月12日前撤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撤场以及在撤场前通知原告解除涉案设备租赁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计算租金至2012年5月9日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自塔吊检验合格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计费,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5月9日应按月租金50%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的租赁费用应为727275元,被告已付26000元,尚欠租赁费用701575元,但原告只主张688378元,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6883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4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名称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合同上的印章亦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案外人赵宗元、林世权并未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2、上诉人从未刻制过“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程项目部”的印章,且该印章也不是上诉人的法定印章,上诉人对他人刻制和使用该印章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从来也没有任命过案外人“赵宗元、林世权”作为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上诉人对“赵宗元、林世权”的任何行为均无需承担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天津市北辰区(2011)年辰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卷宗中,上诉人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未提出异议,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宗元、林世权”的行为有代理权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赵宗元、林世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赵宗元、林世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代表了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2011年5月12日的土方开槽及外运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古冶区新野蓝郡住宅小区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不止一份,而且在古冶区新野小区门前有一个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大字。且赵宗元签字的不止一份合同且均有项目部的印章。证据二: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认可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的该份民事判决书并且没有上诉。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月16日,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承建了唐山市古冶区新野四季公寓住宅楼的建设工程。2011年5月21日,被上诉人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QTZ(40)1台、TZ50(5010)2台、TZ63(5013)1台,共计四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的工程建设。案外人赵宗元、周连正、陈国刚在该合同中加盖了上诉人所属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9月13日,被上诉人迁安市吉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型号为QTZ(63)1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7号楼工程建设。案外人林世全在该合同中亦加盖了上诉人所属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7月6日,上诉人委托河北省建筑机械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安装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8号、10号楼的型号为QTZ50、QTZ63的塔式起重机的设备进行了检验。2011年10月15日,上诉人委托河北省建筑机械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安装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6号、7号楼的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的设备进行了检验。上诉人诉称其名称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是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又对赵宗元、林世全在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但是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同一个单位。���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天津市北辰区(2011)年辰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案卷,案外人陈金章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府西里新野蓝郡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未提出异议,故赵宗元、林世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赵宗元、林世全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赵宗元、林世全有代理权,赵宗元、林世全的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本案的租赁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4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刘 庆 武代理审判员 高 贺 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春涛(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