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郜炳军与李波、张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炳军,李波,张先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郜炳军,男,住所地靖宇县。被告:李波,男,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被告:张先宏,女,住所地靖宇县。原告郜炳军诉被告李波、张先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炳军、被告张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是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6日,同时被告李波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李波与被告张先宏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张先宏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波偿还了原告3万元,仍欠2万元拒不偿还。因此要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万元;2、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期限从2012年5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止。被告张先宏辩称,原告将5万元借款要交给李波时被告张先宏在场,但因为当时被告张先宏在屋外,被告张先宏不清楚原告是否将5万元亲手交给了被告李波。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先宏确实为被告李波的这5万元借款担保了。被告张先宏与被告李波之间签过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面担保人的签字是被告张先宏书写的。这5万元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先宏听被告李波说这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了。原告在保证期间没有找过被告张先宏要过这笔钱,原告找被告张先宏时只说让被告张先宏还钱,没说具体让被告张先宏还哪笔钱。被告认为被告现在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了,因为从2012年5月6日到原告起诉时的2013年1月15日,已经超过了6个月,即已经超过了被告张先宏对此笔债务的保证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波欠原告的5万元借款,是否已由李波还清。2、被告张先宏对该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焦点问题1被告负举证责任、2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针对焦点问题1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其陈述,这笔借款是否已经还清,需要找到李波才能说清楚。原告针对焦点问题1出示了如下反驳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波已经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2万元。2、被告李波、被告张先宏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郜炳军借给李波现金伍万元正,期限是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6日。二:由担保人张先宏担保,如果到期不还款,担保人张先宏和李波承担。”证明被告张先宏是原告借给被告李波5万元的担保人。被告张先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针对焦点问题2陈述,2012年5月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关于找二被告要此笔钱款的事情,原告现在没有证据能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认为,被告张先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时结合被告张先宏在庭审中对原告借给被告李波5万钱过程的陈述及张先宏为李波提供5万元借款担保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是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6日,同时被告李波与被告张先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张先宏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波已经偿还原告了3万元,尚欠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欠原告钱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据、李波与张先宏签订借款协议为凭证,同时结合张先宏对原告借给被告李波5万钱过程的陈述及其为李波提供5万元借款担保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波间的债权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在自2012年5月7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先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张先宏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先宏与被告李波连带偿还原告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及欠款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2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此2万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关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