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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陈某向宁波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元,陈某以刷卡或取现的方式消费。经宁波银行多次催讨,陈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至归案前,该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8956.88元。2007年8月,被告人陈某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5×××06的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陈某以刷卡或取现的方式消费。经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多次催讨,陈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至归案前,该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4194.95元。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0×××00的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陈某以刷卡或者取现的方式消费。经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多次催讨,陈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至归案前,该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9363.24元。2008年1月,被告人陈某向招商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共用一个信用额度的信用卡3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陈某以刷卡或者取现的方式消费。经招商银行宁波分行多次催讨,陈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至归案前,该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3320.04元。2008年4月,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3×××26的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陈某以刷卡或取现的方式消费。经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多次催讨,陈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至归案前,该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7230.12元。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0×××10的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陈某以刷卡或取现的方式消费。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多次催讨,陈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至归案前,该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0027.92元。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元,陈某以刷卡的方式消费。经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多次催讨,陈某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至归案前,该信用卡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787.7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陈某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956.8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的证言、报案报告,证明了2007年4月被告人陈某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了信用卡,现在陈某透支消费本金8956.88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陈某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对账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在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证明了在2009年5月起该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寄送账单等方式向被告人陈某催讨欠款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2007年8月,被告人陈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194.95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了2007年8月被告人陈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了信用卡,现在陈某透支消费本金六千余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陈某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在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证明了在2009年1月起该行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陈某催讨欠款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共透支本金人民币9363.24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证明了2007年9月被告人陈某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了信用卡,现在陈某透支消费本金1万余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2、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陈某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在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3、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证明了在2011年4月起该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外访等方式向被告人陈某催讨欠款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2008年1月,被告人陈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共用一个信用额度的信用卡3张,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320.04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了2008年1月被告人陈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了信用卡,现在陈某透支消费本金四千余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陈某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在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证明了在2009年7月起该行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人陈某催讨欠款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2008年4月,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730.12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了2008年4月被告人陈某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了信用卡,现在陈某透支消费本金七千余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2、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陈某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在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3、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证明了在2010年5月起该行多次以电话、短信、外访、寄送账单等方式向被告人陈某催讨欠款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027.92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了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向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了信用卡,现在陈某透支消费本金一万余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2、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陈某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在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3、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证明了在2009年4月起该行多次以电话、外访等方式向被告人陈某催讨欠款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信用卡1张,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87.7元,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明了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领了信用卡,现在陈某透支消费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2、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陈某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记录,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在申领信用卡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明细情况。3、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出具的催讨记录,证明了在2009年7月起该行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陈某催讨欠款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的真实身份。5、抓获经过,证明了民警于2012年4月24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的事实。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全额退还本金人民币4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浙江省暂扣款票据,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已退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人民币6730.12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使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7230.12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