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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滕嵇和与姚允秀、滕德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姚某某,端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61号原告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原告姚某某(系滕某某之妻),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址同上。原告滕某某(系滕某某之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被告端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原告滕某某、姚某某、滕某某诉被告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许某某、被告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姚某某、滕某某共同诉称,滕某某与滕某某系兄弟关系。滕某某与原告口头协议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委托滕某某以滕某某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购房款和税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20000元转让款。滕某某去世后,原告与端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于2006年交付后,一直由原告滕某某居住至今。2007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领取了产权证,并支付房屋契税。当该房已满5年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本应上交国家的50%收益金。原告未同意,被告遂拒不配合办理过户。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端某某辩称,滕某某委托滕某某与南京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我不清楚购房款是谁支付的,我本人没有付过钱,但我认为是滕某某支付的。2007年7月12日,我虽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款。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滕某某与滕某某(于2006年1月29日去世)系兄弟关系。被告端某某与滕某某系夫妻关系。滕某某与原告口头协议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委托滕某某以滕某某名义办理购房手续。2005年12月28日,滕某某代理滕某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97775元和税费等全部费用由原告支付。滕某某去世后,被告及其5个子女经某区公证处公证,涉案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端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某小区29幢3单元505室的经济适用房计划转让价人民币20000元整;二、经济适用房的房价由原告自已出资购买,与被告无关,房屋今后的过户费、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均由原告出资;三、被告在原告过户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房交付后,自2006年3月一直由原告滕某某居住至今。2007年8月24日,原告代被告领取了产权证,并支付房屋契税。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该房产权证发放已满5年,可上市转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公证书、房屋转让协议书、购房款发票、滕某某取款的银行记录、某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对被告认为购房款系滕某某支付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滕某某取款银行记录与商品房买卖契约的附件5中付款方式及时间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其不识字,不清楚协议内容的意见,原告陈述协议上有被告的捺印和被告之子滕某某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知道协议内容,对被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转让款2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转让款,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支付购房款后,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转让款20000元,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某某、姚某某、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端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端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履行协助原告滕某某、姚某某、滕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滕某某、姚某某、滕某某承担2150元,被告端某某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