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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叶中余与王飞、怀时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中余,王飞,怀时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叶中余。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时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实习),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叶中余与被告王飞、怀时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中余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委托代理人王宁、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中余诉称:2012年3月29日16时40分,张良好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祝融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祝融路与汤口路交口处时,与沿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怀时志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N×××××小型客车驾驶人张良好,乘座人叶中余、张家俭、张良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西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下达事故责任认定:怀时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怀时志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王飞,且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就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中余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疗费7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12元、误工费2660元、伤残赔偿金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牙齿安装费14400元,合计71393.2元。被告王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赔偿;被告怀时志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应并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飞虽系机动车所有人,但系借用人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王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怀时志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张良好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祝融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祝融路与××路交口时,和沿汤口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怀时志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N×××××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良好及乘车人叶中余、张家俭、张良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怀时志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中余、张家俭、张良秀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叶中余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6570.1元。2012年4月26日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桃花中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中余的伤残等级及牙齿的后续修复、更换期限和费用予以鉴定,该鉴定所皖同[2012]临鉴字第Q328号鉴定意见为:叶中余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行烤瓷牙修复费用约8000元,更换周期为12年左右,更换费用为6400元。又查,被告王飞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良好与怀时志的共同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良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怀时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叶中余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怀时志、王飞连带赔偿30%。被告怀时志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相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由当事人自行结算。本院对原告叶中余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6570.1元,2营养费酌定150元(5天×30元/天),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21天,误工费1176元(21天×56元/天),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提供了租房协议,但通过租房协议不能明确其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城镇范围,也没有提供合法暂住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给其生活确实造成损害,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600元,7、鉴定费2050元,8、牙齿修复及更换费14400元,合计42410.1元。上述原告叶中余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743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978.2元由被告王飞、怀时志连带赔偿30%即14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中余各项损失计37431.9元;被告王飞、怀时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中余各项损失计14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怀时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