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继华与珠海凌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华,珠海凌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杨继华,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姚丽慧,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凌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湘源。委托代理人王尔峰,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该公司行政经理。原告杨继华诉被告珠海凌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华的委托代理人姚丽慧、被告珠海凌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尔峰、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入职被告处,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中途没有休息时间,甚至吃饭大多数都是打包在车上吃,经常连续工作30多个小时,每月工作300多个小时,加班时间达到100多个小时以上,被告既不安排原告补休,也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另外,被告为了追求利润,强令原告驾驶严重超载超重车辆,为了自身安全,原告只好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平时加班工资共计75,53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共计73,20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有如下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发货单、行驶证、称重单、银行卡打印清单、辞职申请。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廖树武系2012年9月写下辞职书,向被告提出辞职,也未到公司上班,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原告主动解除。2、被告支付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已支付完全部劳动报酬,不需另行支付。每位司机入职前,被告公司行政部门人员都向其讲解工资构成为:底薪+计件工资(含加班工资),经原告同意后再填写入职申请表的。公司为弹性工作制,而且公司的规章制度拿到当时管辖的劳动所备案,根据混凝土的特性,建筑材料在同一部位工作时装混凝土要在规定时间10-20个小时内完成,混凝土一车料在打完料到工地上至下料要4个小时内必须完成,中间不可以间断时间,根据这个行业的特殊性,我们的8小时工作时间制是弹性的。员工的工资结构在员工入职时就已经知悉,平时有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另计加班,均在计件工资中体现,并且有珠海市金湾区红旗劳动保障事务所的盖章及鉴证。原告每月均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应视为对工资并无异议,现又提出另外再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所称超过法律规定总核载质量使原告处于疲劳状态与事实不符。混凝土载车是全封闭结构,不可能多装多载,另运送的物品是混凝土,属于流动性物体,从物理性能上也不能加载。根据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我公司从未因超载受到任何处罚。以唐尚辉2012年7月为例,共运输96次,30公里以上的运送了34次,20-30公里的运送20次,20公里以内的运送42次,96除以7月工作天数22天,平均每天运送4.36车,每天平均不到5车,平均里程数不到100公里,何来疲劳状态下工作?原告称每天工作10多个小时以上,经常连续工作30多个小时,每月工作300多个小时,加班时间达100多个小时以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原告称被迫辞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有合法的人身自由,辞职书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受到任何强迫,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底薪+计件工资,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告不存在规定情形,故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为其上述辩称提供有如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砼车司机雇用协议》、《情况说明》、《工资表》、《银行转账单》、唐尚辉12年2月、3月、7月工作时间明细、《仲裁裁决书》、《辞职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入职被告,任司机一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在职期间,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200元+岗位补贴200元+计件工资(加班及绩效奖+周六加班)+工龄补贴,夏季还会有高温补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砼车司机雇用协议》,约定因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构成为底薪加计件工资(含加班工资、奖金),计件工资按运送混凝土的车数及公里数确定,本价格含加班工资,20公里以内每车15元,20-30公里每车20元,30公里以上每车25元。另查明,同为砼车司机的廖树武提供了2012年8月的发货单,共出车89次,2012年8月正常工作日23天,平均每日出车3.87次,根据发货时间、到达时间、卸料时间计算,基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未超过8小时。唐尚辉2012年7月份完成的工作为例,30公里以上的34车,20-30公里的20车,20公里以内的42车,所以他的计件工资应为34车×25元+20车×20元+42车×15元=1,880元,上述工资已发放到唐尚辉账户,即计件工资数额与实际是相符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行驶证、称重单、银行卡打印清单、辞职申请、《劳动合同》、《砼车司机雇用协议》、《情况说明》、《工资表》、《银行转账单》、唐尚辉12年2月、3月、7月工作时间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由于原告已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且再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可视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原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任砼车司机一职,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砼车司机雇用协议》,由于行业的特殊性,无法实行标准的工时工作制,被告参照标准工时制核定工作量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工资构成采用“底薪+计件工资”制,原告在任职前是知悉这一情况并予以认可的。发货单是双方用以结算当月司机计件工资的依据,在双方对当月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后即不再保存,并非工资单等依法必须保存的资料,被告现已无保存。同时,根据与原告同为砼车司机的廖树武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8月的发货单内容上看,共出车89次,2012年8月正常工作日23天,平均每日出车3.87次,根据发货时间、到达时间、卸料时间计算,基本平均每个工作日工作时间均未超过8小时。原告主张发货单能证明存在平日及周末加班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为砼车司机的唐尚辉2012年7月份的计件工资显示,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与出车数也是相符的,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并且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请求支付平日及周末加班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原告的辞职书,原告称长期超时加班,驾驶车辆严重超载,被迫辞职。经查明原告长期超时加班的事实并不存在,其驾驶的车辆为混凝土载车是全封闭结构,不可能多装多载,另运送的物品是混凝土,属于流动性物体,从物理性能上也不能加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超载行为。因此,原告被迫辞职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被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继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