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行审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金威、夏敏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金威,夏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李金威。被执行人夏敏敏。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浙象计生石征字(2012)第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李金威与非农业户口的夏敏敏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李金威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随前妻生活,女儿随李金威生活。夏敏敏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随其生活。李金威、夏敏敏再婚后于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金威征收社会抚养费43959元,对夏敏敏征收社会抚养费100476元,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44435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5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社会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浙象计生石征字(2012)第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