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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三里村联丰村窑墩港33号被害人张丹的租房,窃得仿苹果4代手机1部、联想A312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60余元。案发后,仿苹果4代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丹的陈述,证人张银海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又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