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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费某,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关东精密机械制造厂职工。被告张某,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无业。原告费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在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日婚生一女。婚后被告生活比较懒惰,对于家务活不愿伸手。更有被告不懂事理,原告虽多次努力,仍不能挽回感情,现认为感情破裂,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给付适当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约2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2011年7月2日他离家出走后,没有给付孩子生活费,我要求2011年7月2日补清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婚生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常发生矛盾,2011年7月2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3月至4月双方在一起生活了2个月后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2012年6月28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双方协商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并每月探视子女一次,每次2天。被告要求原告子女扶养费从2011年7月2日分居时开始给付,原告不同意,其理由是虽此期间分居,没有给付抚养费,但看孩子时都买东西,同意以其起诉离婚时开始给付。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电脑一台(在被告处),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购买价格说法不一,原告称购买电脑500元、电动车1800元。被告称购买电脑3000元,电动车2000元。但双方对其主张均不能举证。共同存款5万元,其中在原告处35000元,被告处15000元(用于给自己买保险),债权4000元(原告工友所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已一年之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分居期间,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原告从分居之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予以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2013年2月起每月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并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补付给子女抚养费合计8500元。原告自2013年3月起每月探视子女一次,每次可接走2天。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000元。共同存款5万元,原被告各分割25000元,找差价后由原告给被告1万元。四、共同债权4000元,原、被告各得2000元。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