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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9月1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9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欧尚超市肯德基店门口的存车处,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华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872.82元的美利达牌AresMA7.0型自行车一辆以及车座凳后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胡某被上塘派出所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所窃财物经依法扣押,财物已于2012年12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十七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证人李某、杨某、孟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十七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源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