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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与胡某丙、胡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丙、胡某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胡某丙因投资大酒店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胡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某丙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某丁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7日。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均未作答辩。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丙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胡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某丙、胡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胡某丙向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胡某丁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尔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6月7日。余款经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胡某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某丁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胡某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胡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胡某丁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胡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