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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2012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思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县横溪镇桥亭-东邬线河塘村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