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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德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福,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武汉市新洲区。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李德福与同伙(身份不祥)携带铁制开锁工具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乘坐出租车至岳西县天堂镇盗窃。当晚,两人盗得岳西县天堂镇居民王某甲停放于岳西县人民医院东侧公路路边的皖H×××××号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5257.70元;盗得岳西县天堂镇居民王某乙停放于岳西县人民医院院内的皖H×××××号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5614.70元;盗得岳西县温泉镇西营村村民储某停放于天堂镇前进路“无名饭庄”门口路边的皖H×××××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22056.36元。二人将盗窃的客车车内后两排座椅拆下,将盗得的两部摩托车装到客车内驾车离开岳西。上述三部被盗车辆共计价值32929元,其中两部摩托车价值10872元。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德福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张家寨村村民张某(另案处理)驾驶上述盗窃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已换挂湖北武汉车牌),携带铁制开锁工具从武汉市新洲区至岳西县盗窃摩托车。行至岳西县来榜镇中心小学附近路边,二人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一部摩托车后准备伺机作案。当晚,岳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与来榜派出所联合在来榜辖区巡逻查控。巡逻民警发现在一辆悬挂湖北武汉车牌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车边的李德福和张某形迹可疑,准备上前对二人进行盘问,二人立即逃跑。被告人李德福在逃跑过程中,将来榜派出所副所长张凯的右手臂咬了一口。随即李德福、张某被抓获归案。民警对二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该车后两排座椅被拆除,车牌照上用贴纸遮掩且为套牌,车内携带有开锁工具。经比对该车与储某被盗的车辆一致。后被告人李德福被带至岳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讯问时,李德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价值10872元的两部被盗的摩托车已被销赃,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岳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岳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被盗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照片、李德福指认现场照片,岳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登记信息,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旧街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岳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人李德福抓获经过的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德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二、赃款10872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王月萍审 判 员 王春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锦慧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