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向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向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当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向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3日14时12分许,拉萨市禁毒支队民警让被抓获的吸毒人员鲍某某与被告人马向成联系,约定在本市八一路正洪出租房附近交易毒品,当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向成与鲍某某毒品交易完,被告人马向成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并当场从鲍某某手中缴获刚从被告人马向成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从被告人马向成处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1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一小包毒品净重0.957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鲍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马向成贩卖毒品数量,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向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9571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西罗曲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