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年大学附近倒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蒋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8.9mg/100ml,属醉酒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照片、提取血样时的视频资料、接警单、查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