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山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7年生,住址: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市政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处,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郑子勇,该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该处法律顾问。原告刘某某因与唐山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占地费补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损失19万元及清除原告承包地中废墟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刘某某请求唐山市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占地费用及清除其承包地上的废墟土的诉讼,不存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上诉状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延审 判 员 马 征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良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