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郑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冬季因工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6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12日生育男孩郑某甲。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孩子郑某甲的抚养权由孩子自行选择,抚养费由对方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满足下面条件我就离婚:房子归我,小孩归我,每个月给我2000元,这三项条件有一项不满足我的话,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洪某某于1997年相识。2001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月12日,双方婚生一男孩郑某乙。原告郑某于2013年2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孩子郑某甲的抚养权由孩子自行选择,抚养费由对方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洪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男孩,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