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二道镇白河新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K123**号夏利牌轿车由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白山大街向安图县二道镇政府家属楼行驶,途经白山大街好万家酒店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的当日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8.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白山池北区人民医院血液中乙醇测试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书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