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二申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华与马春云、李静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华,马春云,李静,杜松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00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华,女,汉族,西安金苹果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东晖,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维,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春云,女,回族,西安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启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静,女,回族,无业。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松丽,女,汉族,西安金苹果网络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蔡东晖,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维维,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于华因与马春云、李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于华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11月22日被申诉人马春云与申诉人于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房屋租赁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判决存在其他多处应当再审情形。原判决对李恒入股一事,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在于华没有准备的情况下,调查房屋租赁合同,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法申请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终审认定申请人于华及杜松丽与被申请人马春云、李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是正确的。并且认定于华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给付义务中支付给马春丽的37万元款项当中有15万元属股权转让款,另22万元应属房屋租赁费用,符合案件事实亦是正确的。申请人于华关于房屋租赁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终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终审判决只是对于华在同时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个法律义务中给付的总款项中,做出了租赁款是多少、股权转让款是多少事实上的正确界定,并没有审理和判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华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华申请再审。审 判 长 赵小平代理审判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