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军与孙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孙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李军,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素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军与被告孙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10月16日、11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素君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1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对此,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因申请查封被告财产支出诉讼保全费8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800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孙素君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其还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素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军要求被告孙素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