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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叙永县落卜虹峰石厂、查同荣、何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叙永县落卜虹峰石厂,查同荣,何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大道水洞子,组织机构代码:20500307-X。法定代表人靳学,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叙永县落卜虹峰石厂,住所地:叙永县落卜镇大屯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L13011246。投资人陈汉君,男,生于1956年1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查同荣,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何江,男,生于1967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叙永县落卜虹峰石厂、查同荣、何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清偿1308500元及利息25908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时被执行人目前尚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5899元,以上共计136580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何江系附条件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同时查明,被执行人何江在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有存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江在本案中虽系附条件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综合本案案情,为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确保本案执行,故应对被执行人何江名下存款采取防范性执行措施,符合本案执行的实际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何江在叙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个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各1365807元;二、冻结被执行人何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1365807元;三、冻结被执行人何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1365807元;四、冻结被执行人何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1365807元;五、冻结被执行人何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36580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城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365807元。六、上述款项的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王开亮代理审判员  杨明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