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与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耀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56747.79元的产品,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81430.46元货款,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5317.33元及违约金(以275317.33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瑕疵,导致被告损失远远超过未付货款;原告计算供货价值有误,其根据对账单计算结果为455317.33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一批货物,价值43638元,该部分货款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签订了一系列《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阳极氧化铝基板、铝基板等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以送货回单日期为准)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需方不得无故退货,经供方同意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本月货款下月30日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另支付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已履行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对应的供货义务,并同意在对账单金额和送货单金额不一致时以对账单金额为准。原告出具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铝基板对账单9份,合计金额455317.33元。原告出具的最后一次供货的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5月6日。被告出具《产成品出仓单》1张,载明退货物为1.0H/O铝基板79张、PB1004GA120成品659条、PB0648Ga5080成品138张及PB0752Ga2030成品400张,收货人为朱艳霞;原告确认收到了上述退货,且未就退货向被告返还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PB1004GA120成品659条、PB0648Ga5080成品138张及PB0752Ga2030成品400张不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产品型号,而系被告加工后的成品,其编号为被告客户所作的编号,原告否认该三项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确认1.0H/O铝基板79张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每张190.8元的单价计算该批货物的价值共15073.2元。被告出具《采购合同》3份,载明PB1004GA120成品的单价为8.54元、PB0648Ga5080成品的单价为3.011元、PB0752Ga2030成品的单价为1.47元,出具《来料检验报告》1份,载明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均不予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计181430.46元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阳极氧化铝基板、铝基板等产品,有22份送货单为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履行对账单确定的金额所对应的供货义务,以及按照对账单的金额确定原告供货价值均没有异议,对账单金额合计455317.3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计181430.46元的货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其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退回一批价值43638元的货物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供销合同》的约定,需方不得无故退货,经供方同意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上述退货,应视为同意退货;PB1004GA120成品659条、PB0648Ga5080成品138张及PB0752Ga2030成品400张系经被告加工后的成品,而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货,超出退货范围,且原告亦否认该三项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退回该三项产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对1.0H/O铝基板79张的退货事实、货款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中扣除1.0H/O铝基板79张的货款15073.2元予以采纳,对扣除其他货款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瑕疵致其损失远远超过未付货款的抗辩,根据《供销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应在需方收货后(以送货回单日期为准)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因被告无法提供提出书面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抗辩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455317.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81430.46元及退货款项15073.2元,被告仍欠原告258813.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出具的最后一次供货的送货单日期为2012年5月6日,结算时间应为2012年6月30日,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供销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58813.67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8813.67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5元,由原告广州市普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番禺南沙新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