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珠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吴继宏与段能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兰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宏,段能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兰腾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珠民初字第6号原告吴继宏,男,1978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广南县珠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段能道,男,1965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钟铮,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文山市开化中路1号联通营业厅旁。法定代表人曹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刚,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兰腾文,男,1981年7月26生。原告吴继宏与被告段能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文山支公司)、兰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段能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铮、被告平安保险文山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溥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刚、被告兰腾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宏诉称:原告吴继宏系个体工商户,多年在珠琳街租房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3月12日22时30分,被告段能道驾驶云H082**号中型货车由珠琳驶往砚山方向,行驶至阿八线38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被告兰腾文驾驶的云HEG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面碰撞,致原告和兰腾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能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腾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继宏无责任。原告吴继宏受伤后被送到广南县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左髂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皮肤撕脱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肠穿孔,脾脏破裂;3、左侧第7、9、10肋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住院37天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医嘱:卧床休养1个月。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4440.00元。原告吴继宏在治疗期间,被告段能道、兰腾文各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段能道驾驶的云H082**号中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继宏的医疗费18701.28元(已扣除段能道、兰腾文各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误工费18997.35元(58763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5200.00元(50元/天×37天×2人+50元/天×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50元/天×37天),交通费1053.00元,鉴定费698.50元,伤残赔偿金111456.00元(18576元/年×20年×30%),鉴定食宿费200.00元,后续医疗费4440.00元,营养补助费670.00元(10元/天×67天),共计人民币163266.13元;2、上述费用若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段能道、兰腾文按主次责任赔偿;3、由被告段能道、兰腾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能道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应当扣除这部分;对于本案的发生,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他应当承担15%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除此之外,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文山支公司辩称:本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他的事实请求,恳请法庭给予公平判决。被告兰腾文辩称:当时我是去帮忙的,是返回来才出的事情,本次事故我虽然有点责任,但是由于我家比较贫困,恳请法庭多考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吴继宏的经济损失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三被告应当如何分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继宏和被告段能道均提交了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文山支公司、兰腾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原告吴继宏和被告段能道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的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段能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腾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继宏无责任;被告段能道驾驶的云H082**号中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原告吴继宏在该事故中受伤。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及发票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吴继宏从2009年4月9日至今在广南县珠琳镇商贸街从事家用电器、门窗等零售,本案原告吴继宏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零售业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住院病情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吴继宏受伤后住院治疗37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701.28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5、鉴定意见书二份和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吴继宏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444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98.50元。6、车票、住宿发票和餐饮发票共计39张,用以证明原告吴继宏去就医、复查、鉴定共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53.00元,鉴定食宿费20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段能道质证的意见是:对1号、2号和4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以此来认定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对5号证据的后续医疗费鉴定有异议,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以后才来计算;对6号证据的食宿费发票合理的部分认可,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支持。对上述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文山支公司质证的意见是:对3号证据我们是认可的,但是他现在是否还在经营有待进一步核实;对其他证据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兰腾文质证的意见是:对1号至6号证据均表示认可。二、被告段能道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文山支公司、兰腾文质证的意见: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时,段能道已经在平安保险文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000.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吴继宏质证的意见是:认可被告段能道提交的证据和主张。对上述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文山支公司质证的意见是:认可被告段能道提交的证据和主张。对上述证据被告兰腾文质证的意见是:认可被告段能道提交的证据和主张。对原告吴继宏和被告段能道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至6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能道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经原告吴继宏和被告平安保险文山支公司、兰腾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继宏系个体工商户,多年来在广南县珠琳镇的商贸街租房从事个体经营活动。2012年3月12日22时30分,被告段能道驾驶云H082**号中型货车由珠琳驶往砚山方向,行驶至阿八线38公里100米路段时,与被告兰腾文驾驶乘载着原告吴继宏的云HEG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吴继宏与被告兰腾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能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兰腾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继宏无责任。原告吴继宏受伤后被送到广南县人民医院和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左髂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皮肤撕脱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肠穿孔,脾脏破裂;3、左侧第7、9、10肋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原告吴继宏住院治疗37天好转出院后回家休养,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原告吴继宏的伤残等级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4440.00元。原告吴继宏在治疗期间,被告段能道、兰腾文各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段能道驾驶的云H082**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原告吴继宏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吴继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可由被告段能道和兰腾文根据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为被告段能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继宏作为个体工商户已多年来在广南县珠琳镇的商贸街租房从事家用电器、门窗等个体零售经营活动,对其误工费应当参照零售业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吴继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01.28元(含被告段能道、兰腾文各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10786.63元(58763元/年÷365天×67天),护理费2010.00元(3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50元/天×37天),交通费1053.00元,鉴定费698.50元,伤残赔偿金111456.00元(18576元/年×20年×30%),鉴定食宿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56755.41元;此费用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00元予以赔偿,超出的36755.41元由被告段能道与被告兰腾文按照百分之七十和百分之三十计算出被告段能道应当赔偿25728.79元,被告兰腾文应当赔偿11026.62元,被告段能道应当承担的25728.79元不超出其所投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由原告吴继宏返还被告段能道预付的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兰腾文应赔偿原告吴继宏的11026.62元应当扣减被告兰腾文预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实际被告兰腾文还应当赔偿原告吴继宏6026.62元。原告吴继宏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44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吴继宏主张的营养补助费67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吴继宏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继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4572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段能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兰腾文赔偿原告吴继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26.62元(已扣减被告兰腾文预付的医疗费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由原告吴继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后返还被告段能道预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五、驳回原告吴继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00元,减半收取658.00元,由原告吴继宏负担5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0元,被告兰腾文负担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