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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掘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派出所公安干警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湖岗乡后岗村村民张某伙同顾那村村民顾某甲、顾某乙以及于镇镇刘伶岗村村民张某某等人,对湖岗村北地的一处古墓进行盗掘,三日后的晚上,上述人员和顾那村村民樊某某等人再次对该古墓进行盗掘,挖出铜镜一面。该古墓被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认定为清代以前的古墓葬。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葬,破坏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