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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某村某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昭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去到北流市陵宁路商业步行街华侨大厦附近,扒窃了被害人何某珍放在上衣左边口袋里的粉红色ECETD牌滑盖手机一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13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俞某某盗窃的手机并退还失主何华珍。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何某珍的陈述,手机发票,被告人俞某某辨认被盗手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俞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盗窃的物品追缴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方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庞庆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