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晖与被告张晓、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张甲,男,汉族,1951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张乙,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甲,男,系张乙之父。被告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委托代理人秦。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南京分公司)、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商务公司)、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旅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原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海鑫南京分公司、海鑫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联程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诉称:2010年11月14日,张甲、张乙与被告海鑫南京分公司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并于当日给付海鑫南京分公司30000元。海鑫南京分公司给予张甲、张乙一次两人去泰国酒店客房住宿七日的免费卡。2011年2月11日,张甲电话联系海鑫南京分公司,要求安排去泰国苏梅岛、马来西亚、柬埔寨、新加坡度假旅行的行程计划未果,后又联系海鑫商务公司、联程旅游公司,海鑫南京分公司至当月22日才给出一个目录式的说明,而不是出行的具体方案。为了不耽误3月份的出行,后张甲、张乙放弃其他行程计划,仅要求安排去泰国苏梅岛。2月25日,海鑫南京分公司电话告知,因苏梅岛当地的酒店客满,3月份无法安排,后确定出行日期为4月12日至4月19日。在办理出行手续时,海鑫南京分公司要求张甲、张乙在其提供的确认书每条内容对应的备选栏“是”处进行打勾并最后签名确认,张甲、张乙予以拒绝。海鑫南京分公司表示,若张甲、张乙不在确认书打勾签名确认,则不能办理出行手续。经多次交涉,海鑫南京分公司书面承诺保证张甲、张乙不会受到不公平待遇,并再附赠一次二人普吉岛酒店客房住宿七天的卡,张甲、张乙表示同意。3月10日,票务公司通过电话与张甲、张乙联系送飞机票、收款的时间和地点,票价按海鑫南京分公司预定的每张4580元收取。后海鑫南京分公司称票价上涨,每张票价为5310元,要求张甲、张乙按该票价全额支付,而张甲、张乙拒绝接受,并坚持票价上涨的部分应由海鑫南京分公司承担,海鑫南京分公司称自己无任何过错,张甲、张乙未出行,后投诉至相关部门,经调解不成。联程旅游公司、海鑫南京分公司、海鑫商务公司均没有从事组织旅游活动的资质,构成欺诈。请求判令:一、解除张甲、张乙与海鑫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二、联程旅游公司、海鑫南京分公司、海鑫商务公司返还张甲、张乙3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海鑫南京分公司、海鑫商务公司辩称:一、虽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上反映海鑫南京分公司是经销商,但实际为联程旅游公司的代理人,海鑫南京分公司、海鑫商务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海鑫南京分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张甲、张乙签订度假权益承购合同,并向其提交了会员卡、会员手册、度假村指南等相关资料,所销售的是张甲、张乙每两年在联程旅游公司度假俱乐部旗下的酒店住宿一周的度假权益,而不是旅游产品。经对签订合同的客户随机抽取,张甲、张乙获得了赠送夫妻两人加一12岁以下小孩赴泰国普吉、苏梅两地之一的4至7夜住宿名额;三、海鑫南京分公司为客户提供了代订购飞机票的服务,飞机票的价格并非由海鑫南京分公司决定,而是由航空公司决定,飞机票价格上涨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张甲、张乙承担。请求判令驳回张甲、张乙的诉讼请求。被告联程旅游公司辩称:一、张甲、张乙与联程旅游公司签订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其赴泰国苏梅岛旅游住宿的相关事宜,并不是联程旅游公司应提供的服务范围,是海鑫商务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为了宣传自己,向张甲、张乙赠送相关权益所达成的事宜,与联程旅游公司无关;二、在合同签订后,联程旅游公司已通过海鑫商务公司将会员卡、保证书等资料交付给了张甲、张乙,联程旅游公司在履行度假权益承购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张甲、张乙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联程旅游公司返还价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张甲、张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甲系张乙之父,又系王建萍之夫。2010年11月14日,联程旅游公司、海鑫南京分公司与张甲、张乙签订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联程旅游公司授权委托海鑫南京分公司作为其经销商,负责代表联程旅游公司与张甲、张乙订立本合同,并代为收取张甲、张乙承购款项;张甲、张乙成为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人,并拥有联程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住宿权益的有效法律文件;自2011年起至2019年止隔年拥有一周度假住宿权益,年限为10年,共5周,最多居住人数为两人,总价款为30000元;张甲、张乙在合同履行期间,于每权益年之上一年的11月1日前向联程旅游公司缴纳管理费1380元,联程旅游公司赠送首年管理费,联程旅游公司有权根据当年国家公布的通货膨胀率作适当调整,但最高调幅不超过上一年的10%;本合同签署并付清全部承购价款后20个工作日内,联程旅游公司为张甲、张乙核发联程度假俱乐部的会员卡和相关资料,50个工作日内核发联程旅游公司合作的国际度假交换公司“DAE”的会员卡和相关资料;英国哈金森担保有限公司应联程旅游公司要求向张甲、张乙核发权益保证证书,使张甲、张乙的度假居住权益得到完全保障;张甲、张乙将于本合同签署并付清全部承购价款后50个工作日内通过联程旅游公司或其授权管理公司收到该证书;张甲、张乙在本合同签署及付清所有承购款项后,即正式成为联程度假俱乐部的权益人,联程旅游公司保证在张甲、张乙权益有效期内,为张甲、张乙提供其权益范围内的住宿、交换及相关服务,确保权益人的各项权益;张甲、张乙入住酒店时,住宿人数不得超出该酒店房间规定的最多住宿人数,住宿人应按照酒店规定支付除房费以外的其他个人消费;若张甲、张乙收到酒店入住书而被拒绝入住,联程旅游公司将双倍赔偿张甲、张乙所预订酒店的住宿费用;张甲、张乙认同,若无法依合同条款规定按时付款,联程旅游公司将不返还张甲、张乙已支付的款项;张甲、张乙如在付清全款后20个工作日内仍未收到由联程旅游公司核发的联程度假俱乐部会员卡和相关资料,50个工作日内仍未收到国际度假交换公司“DAE”会员卡和相关资料、度假权益担保公司英国哈金森担保有限公司权益证书和相关资料的,或者收到的权益人资料存在错误的,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联程旅游公司补发或者更正,否则视为张甲、张乙已经收到所有正确无误的权益人资料;本合同未经对方同意,不可撤销或解除。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撤销合同或未能及时履行其相应义务,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但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承购金额。合同签订当日,张甲、张乙给付海鑫南京分公司30000元。海鑫南京分公司向张甲、张乙赠送夫妻两人加一12岁以下小孩赴泰国普吉、苏梅两地之一酒店客房免费住宿4至7夜的名额。2011年2月11日,张甲电话联系海鑫南京分公司,要求安排去泰国苏梅岛、马来西亚、柬埔寨、新加坡度假旅行的行程计划未果。后张甲放弃其他行程计划,仅要求安排去泰国苏梅岛,海鑫南京分公司告知,因苏梅岛当地的酒店客满,3月份无法安排,后确定出行日期为4月12日至4月19日。在办理出行手续时,海鑫南京分公司要求张甲、王建萍在其提供的确认书每条内容对应的备选栏“是”或“否”处进行选择打勾并签名确认,张甲予以拒绝。海鑫南京分公司表示,若张甲、王建萍不在确认书上打勾并签名确认,则不能办理出行手续。后海鑫南京分公司出具承诺,其主要内容为:张甲、王建萍使用海鑫南京分公司所赠送度假礼券一份,出行苏梅岛,出行时间为2011年4月12日至4月19日,现签署泰国绝对度假俱乐部所发假期临时确认书一份,承诺在使用方即张甲、王建萍遵循该假期临时确认书所规定条款规则的前提下,服务方即泰国绝对度假俱乐部将不会强制性收取或扣除会员的任何款项。张甲表示同意。后海鑫南京分公司称飞机票价格上涨,每张飞机票价格为5310元,而张甲拒绝接受,并坚持票价上涨的部分应由海鑫南京分公司承担,海鑫南京分公司称自己无任何过错,张甲、王建萍最终未出行。后张甲投诉至相关部门,经调解未果,张甲、张乙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联程旅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了从事旅游服务的资质。上述事实,有权益承购合同书、电子邮件、新马泰建议行程、证明、特快专递详清单、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鑫南京分公司、海鑫商务公司、联程旅游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二、张甲、张乙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价款,并按价款的一倍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海鑫南京分公司、海鑫商务公司、联程旅游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联程旅游公司对外销售联程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住宿权益是否应具备旅游服务资质,对此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联程旅游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亦取得了从事旅游服务的资质,且又无证据证明海鑫南京分公司、联程旅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张甲、张乙与海鑫南京分公司、联程旅游公司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海鑫南京分公司作为联程旅游公司的代理人向张甲、张乙销售联程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住宿权益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联程旅游公司享有和承担。张甲、张乙在合同签订后,付清了价款30000元,即成为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人,并拥有联程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住宿权益。因此,张甲、张乙主张海鑫南京分公司、联程旅游公司不具备旅游服务资质而构成欺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甲、张乙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价款,并按价款的一倍赔偿损失的问题。案涉合同的标的为度假住宿权益,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是一种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无法提供样品,不能供购买者检查或试用,亦不能用文字描述加以固定。而且,该合同履行期限长达10年,联程旅游公司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隔年向张甲、张乙提供一周度假住宿权益服务,除免除首年管理费外,张甲、张乙还应缴纳每权益年的管理费,该合同类型属于继续性合同,并需由张甲、张乙亲自参与方能得到履行。张甲在使用海鑫南京分公司赠送的度假礼券,办理其夫妻二人到泰国苏梅岛度假出行手续的过程中,与海鑫南京分公司、联程旅游公司产生矛盾,后向相关部门投诉未得到解决。张甲、张乙明确拒绝与海鑫南京分公司、联程旅游公司继续合作,最终未出行,继而引发本案诉讼。张甲、张乙对海鑫南京分公司、联程旅游公司提供良好的服务已丧失了信赖,难以放松身心地进行度假,并从中获得精神的愉悦,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合同虽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但联程旅游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亦未主张。综上所述,张甲、张乙与联程旅游公司、海鑫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应予以解除,联程旅游公司应返还张甲、张乙价款30000元。张甲、张乙要求海鑫南京分公司、海鑫商务公司、联程旅游公司按价款的一倍赔偿损失30000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张乙与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张乙价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甲、张乙负担650元,被告联程旅游公司负担650元(鉴于原告张甲、张乙已预交,被告联程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甲、张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