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荆雁龙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雁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二终字第00047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雁龙,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采购员。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大明、刘洁,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荆雁龙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莲刑初字第007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荆雁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4日,被告人荆雁龙和陕西启航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物业公司)综合管理部任采购员,主要职责是采买物业公司所需要的工程用品、办公用品和清洁用品。2009年3月间,被告人荆雁龙私刻“货已验收入库”条形章和库房管理员“祝从仪”名章各一枚,在随后的采购过程中,虚开发票,将其私刻的印章加盖在虚开的发票上,欺瞒单位,按照物业公司财务报销程序将公款套出。截至2010年3月,被告人荆雁龙用此手段共虚开发票183张,套取公款309959.90元,赃款用于租车、吃饭、唱歌及日常开销。2010年3月,东航物业公司发现后,被告人荆雁龙向公司退还赃款285755元。2012年5月17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过东航物业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刘影,电话传唤被告人荆雁龙到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其侵吞公司资金一事,被告人荆雁龙即到检察院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月18日,检察院以涉嫌犯贪污罪对荆雁龙立案侦查并将其刑事拘留。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荆雁龙又退缴了剩余的赃款24205元。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虚开的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荆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0995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雁龙犯贪污罪罪名不当。被告人荆雁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荆雁龙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决所退缴的赃款24205元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诉人荆雁龙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荆雁龙的职务侵占行为早在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立案查处两年之前就已被其原单位处理过,其主动配合原单位财务部门对账并积极如数退赔了赃款。其被原单位辞退后,从未再有任何违法行为,已真诚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荆雁龙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资产人民币309959.90元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已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荆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0995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惟上诉人荆雁龙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荆雁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荆雁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本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荆雁龙的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宜判处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荆雁龙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退赃表现及其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荆雁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