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殿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殿国,男,1972年10月6日生,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殿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殿国驾驶×××、黑MB0**解放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29KM+600M处与行人何锁林发生碰撞,致何锁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殿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殿国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人周殿国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呼玛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其对被告人周殿国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调查,但该局告知被告人周殿国住所地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韩家园林业局,该局虽在呼玛县境内,但其行政级别与呼玛县相同,亦有相应的社区矫正机构,被告人周殿国社区矫正的评估调查工作应由韩家园林业局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同日,本院又向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韩家园司法科发出委托调查函,但该科告知其目前尚无法出具相关社区矫正的评估调查报告,只能联系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韩家园林业地区公安局新兴派出所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周殿国,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72年10月06日,身份证:,现住韩家园林业局盛世花园11栋4单元401室,该人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没有犯罪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殿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询问周殿宏、何苗红、赵晋荣笔录、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编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10007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8张尸检照片、清徐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讯问周殿国笔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2份收条、被告人周殿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殿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殿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殿国已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殿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贺林海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成素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