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25岁,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邵子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梁卜某某、梁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华、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辩护人邵子洪,二被害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粤A223**号小客车沿花都区狮岭镇杨赤线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合成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杨赤线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毕某某即驾驶粤A223**号小客车逃逸。经查,被告人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到花都区交警大队三中队自首。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毕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丧葬费26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悔罪态度好,虽然家庭困难,仍积极赔偿被害人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系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粤A223**号小客车沿花都区狮岭镇杨赤线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合成村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杨赤线的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毕某某即驾驶粤A223**号小客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到花都区交警大队三中队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家属共赔偿丧葬费28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梁卜某某、梁乜某某(系死者梁某某父母)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毕某某家属又依约赔偿了30万元,被害人梁卜某某、梁乜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本案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戴某某、毕某某、毕某某、黄某某、钟某某、梁某某、梁乜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的肇事小车强制保险单、肇事小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寻死者家属及知情者》、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梁某某及其家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车辆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穗公交花法检[2012]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穗公交认字[2012]第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鉴字第1188号亲子鉴定;被告人的供述及对肇事车辆、作案地点的指认;车辆行驶证、被告人的驾驶证、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毕某某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毕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依约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获得了刑事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首庆人民陪审员 夏建萍人民陪审员 徐国棠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张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