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戴才友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才友;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戴才友,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正才,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二公司),住所地在。法定代表人崔珂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汉新,男,1980年4月5日出生。被告江苏南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热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凤凰南路**。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兹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才友于2011年12月7日诉被告中航二公司、南热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天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东阳市天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才,被告中航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枝、祝汉新,被告南热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史兹保,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理权、许凡能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才,被告中航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枝,被告南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兹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才友当庭撤回对天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才友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中航二公司与被告南热公司签订《南京热电厂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承包服务合》,约定被告中航二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南热公司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航二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许凡能挂靠的天祥公司施工建设。许凡能在以天祥公司名义接手该工程后,刻制了“天祥公司南热电码头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在无任何施工行为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6月5日以“天祥公司南热电码头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江苏南热码头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工程内容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天祥公司及许凡能均不在施工现场,也无人管理项目,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于2008年与被告中航二公司直接签署劳务分包协议,承揽部分被告中航二公司在南热公司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施工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于2009年底完成其施工的工程,2010年1月该工程已交付被告南热公司使用。在天祥公司及许凡能不露面、不对账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中航二公司递交《戴才友在天祥及在项目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费用清单》,经被告中航二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审核确认,被告中航二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的劳务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4349753元;天祥公司转分包给原告的工程,被告中航二公司尚拖欠原告1450483.88元(该部分工程量为16820484元,天祥公司、被告中航二公司已支付15643050元)。另,林恭顺、林修彬诉中航二公司、天祥公司、南热公司、广州航达工程有限公司、戴才友、王荣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450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484226.24元的工程量及该工程量的工程款未反映在原告提交被告中航二公司核定的工程清单中,应由天祥公司、被告中航二公司负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航二公司给付工程款4349753元及偿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热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航二公司辩称:1、原告戴才友并非涉案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主体,其仅为施工方天祥公司的员工,无权启动本次诉讼。2、原告戴才友在诉状中称被告中航二公司于2008年与原告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不属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热公司辩称:原告系天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主体资格。2008年1月15日,被告南热公司与被告中航二公司签订的《南京热电厂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施工承包服务合同》,经审计,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3000000元,被告南热公司截止2012年9月30日已支付工程款30608220.02元,尚未支付金额为2391779.98元。被告中航二公司已开具发票额为25414800.04元,未开具发票额为7585199.96元。如被告南热公司承担责任,仅应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南热公司与被告中航二公司签订《南京热电厂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施工承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业主为被告南热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中航二公司,工程名称为南京热电厂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镇凤南路158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南热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航二公司,后被告中航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天祥公司。2008年6月5日,天祥公司与原告戴才友签订《江苏南热码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热电厂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镇凤南路158号。分包范围为PHC管桩施工(包括捆桩、夹桩等桩基辅助施工);码关平台、钢廊道和固定引桥的现浇混凝土、砼构件预制及安装;钢栏杆制作;橡胶护舷制安;钢爬梯制安;钢廊道制安;钢轨及配件采购安装,凡属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设计文件的建筑部分(不含PHC管桩、灌注桩基础)均属本合同分包内容,具体项目分包明细见附件。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船机及机械费,固定单价承包(不可调)。单价为综合单价。合同工期为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原告戴才友为履行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戴才友对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组织足够数量满足施工质量、进度要求且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工作。工程量的确认为工程量按照总承包方审核确认并最终得到监理及业主确认的工程数量进行计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戴才友组织施工。2010年8月31日,原告戴才友与被告中航二公司签署“戴才友在天祥及在项目上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他费用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16820484元为天祥公司管理项目。扣除天祥公司7%管理费后为15643050元,扣除天祥公司已付款15370000元,尚欠款273050元。天祥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为4349753元,由原告戴才友直接提供相关劳务发票给被告中航二公司。以上合计欠款4622803元。该工程量与承诺书(2010年8月31日)同时生效,被告中航二公司同意按此方案付款。另查:2008年6月5日,原告戴才友与林恭顺、林修彬签订江苏南热码关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林恭顺、林修彬进行了工程施工。后林恭顺、林修彬索要工程款于2009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天祥公司给付林恭顺、林修彬工程款1283526.2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4093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利,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484226.24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天祥公司给付林恭顺、林修彬退场误工补偿费和起重船租赁费660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南热公司、中航二公司对天祥公司的上述义务在南热公司欠付中航二公司、天祥公司的工程款4455725元范围内对林恭顺、林修彬承担付款责任。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林恭顺、林修彬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自南热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交付申请人林恭顺、林修彬1882299.24元(本院账户尚有余额4000元),且执行完毕。发包方被告南热公司尚未支付工程价款为2395779.98元(其中:2391779.98元未支付,另4000元在本院账户)。再查:被告中航二公司承包的被告南热公司南京热电厂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于2009年4月交付被告南热公司施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与天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中航二公司签署的结算清单,本院(2009)六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起诉时不仅要求被告中航二公司给付直接分包的工程款4349753元,还要求天祥公司支付其分包的工程款1450484元。天祥公司曾表示:天祥公司当初是以内部承包方式给原告戴才友施工,项目部分人员都是由天祥公司组织的。原告戴才友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以及数字有诸多不实之处,由于林恭顺、林修彬的诉讼案未审结,故不能与原告戴才友结算。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484226.24元的工程量,应由原告戴才友承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要求天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是不准确的,戴才友实际收到天祥款项分别为:1、15715471.63元工程款;2、钢筋款1250970元;3、业主扣除的水费12000元;4、电费103506元;5、林恭顺等案件执行款2060000元。上述合计19141947.63元。还有一部分待定(天祥要付给第三方的,不知道戴才友付没付),把这一部分计算进来的话,天祥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发包方被告南热公司与承包方被告中航二公司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南京热电厂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施工承包服务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中航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天祥公司,此后,天祥公司与原告戴才友签订《江苏南热码头工程分包合同》,再后,原告戴才友与林恭顺、林修彬签订《江苏南热码关工程分包合同》。在南京热电厂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中航二公司直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戴才友,并与原告戴才友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形成的实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实际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林恭顺、林修彬在南京热电厂2×600MW上大压小工程码头工程中实际施工的项目,属承包人被告中航二公司承包的工程,也属原告戴才友与被告中航二公司签署的结算清单中的一部分,林恭顺、林修彬取得的工程款,应从原告戴才友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戴才友与天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的确认为工程量按照总承包方审核确认并最终得到监理及业主确认的工程数量进行计量。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航二公司双方结算,被告中航二公司欠工程款为4349753元,扣减林恭顺、林修彬取得的兑现款及其他费用1882299.24元,被告中航二公司尚欠原告戴才友工程款2467453.76元。被告南热公司尚欠被告中航二公司工程款2395779.98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原告戴才友要求被告中航二公司给付工程价款2467453.76元及偿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发包方被告南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才友工程款2467453.76元及偿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南热公司对被告中航二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在其欠付被告中航二公司工程款2395779.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戴才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22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48元,由原告戴才友负担20446元,由被告中航二公司负担268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4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葛元芳人民陪审员 赵桂萍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