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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阎俊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俊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俊奎(小名阎二斌),男,1972年1月29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俊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阎俊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阎俊奎和阎保文(另案处理)来到被害人阎某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阎保文持棍,阎俊奎持刀对阎某、郭全花进行殴打。经清徐县法医检验室鉴定:阎某损伤构成轻伤,郭全花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阎保文对阎某、郭金花进行了赔偿。2011年4月18日,阎某在另一刑事案件中死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阎俊奎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不良爱好情况、心理情况、社会交往、性格特点、平时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进行了走访调查,被告人阎俊奎居住地的司法机关评估认为同意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阎俊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函、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阎某、郭全花笔录、清徐县法医检验室人体损伤鉴定书、公安机关讯问阎保文、阎锦斌(阎俊奎)笔录、清徐县公安局王答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被告人阎俊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俊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阎俊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俊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阎俊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阎俊奎已在2004年3月5日、3月6日分别受到公安机关的两次讯问,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罪行,因此,被告人阎俊奎的行为不属于自首。综合考虑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俊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人民陪审员  焦瑞萍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