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宝玉与灌云县卫生局,王祖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玉,灌云县卫生局,王祖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710号原告李宝玉。被告灌云县卫生局。被告王祖成。原告李宝玉诉被告灌云县卫生局、王祖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玉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灌云县卫生局指派被告王祖成驾驶吉利轿车送原告到连云港市卫生局报送医疗事故鉴定材料,返回时由郁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花卉园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右下肢、右上肢骨折。经交警连云港市新浦二大队认定,被告王祖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王祖成是为被告灌云县卫生局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为抢救原告的生命健康,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前期医疗费用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灌云县卫生局辩称,一、被告王祖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祖成不是卫生局在编工作人员,其工作岗位是伊山镇卫生院,王祖成也不是卫生局借用的人员,其工资不由卫生局发放,也不受卫生局岗位考勤制度的约束。卫生局与王祖成仅是委托关系,卫生局委托王祖成到市卫生局报送相关材料,要求王祖成乘坐公共汽车去市卫生局,并没有要求王祖成自己开私家车去。王祖成私自带原告去市医学会,属于个人行为,卫生局对此不知情。因此,卫生局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应向交通肇事的对方以及该车辆参加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的情况下就将王祖成及卫生局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赔偿的数额不能成立。综上,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对灌云县卫生局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祖成辩称,一、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二、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第二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近三万元。三、第二被告是借用到第一被告医政科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第二被告受医政科韩科长的指派带原告及其护工等人到市医学会报送原告医疗事故的相关材料,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其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为第一被告,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四、第一被告不承认第二被告是其借用的工作人员,第一被告陈述是一种委托关系,这个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2时02分,王祖成驾驶吉利轿车沿新浦区郁州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兴花卉园西门前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苏G872**号二摩相碰刮,后因操作不当致轿车穿越路东侧绿化带撞振兴花卉园墙体,致轿车上乘坐人李宝玉、强某、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及振兴花卉园墙体、绿化带、陈秀萍衣物损坏。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认定王祖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李宝玉、强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宝玉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除王祖成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至2013年1月23日已欠付医疗��116196.97元。原告本次诉讼仅主张前期医疗费,所以不要求追加交通事故无责方陈秀萍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欠费通知、灌云县公安局沂北派出所及灌云县沂北乡镇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王祖成与灌云县卫生局之间的关系、王祖成送李宝玉等人前往连云港市医学会行为的性质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祖成)陈述材料、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签收清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人强某、李宝玉、嵇某的证言等证据,王祖成也提供了三份录音等证据,以证明王祖成根据灌云县卫生局医政科韩某科长安排送李宝玉、强某去连云港市医学会送医疗鉴定��料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灌云县卫生局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灌云县卫生局医政科安排王祖成到连云港市卫生局报送材料,并送李宝玉及其护工强某到连云港市医学会提交医疗事故鉴定材料。王祖成驾驶苏G811**(临)号吉利轿车携李宝玉、强某前往。李宝玉在连云港市医学会提交材料时,王祖成作为灌云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在签收清单上签字证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祖成根据灌云县卫生局安排送李宝玉等人到连云港市医学会提交材料,属于执行灌云县卫生局的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宝玉等人受伤,灌云县卫生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祖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灌云县卫生局辩称王祖成私自带原告去市医学会,属于个人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欠付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16196.97元,有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欠费通知及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属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玉医疗费116196.97元。二、驳回原告李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李宝玉已预交),由原告李宝玉负担100元,被告灌云县卫生局负担2600元,被告灌云县卫生局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宝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祖成)陈述材料,证明王祖成受灌云县卫生局医政科韩科长安排送李南轩、强力美去连云港市医学会送医疗鉴定材料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质证,灌云县卫生局认为是王祖成单方陈述,与事故不符;王祖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祖成确实是受指派履行职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2、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签收清单,证明目的同上。经质证,灌云县卫生局认为从签收清单内容看是患方即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属于灌云县卫���局医政科职权范围,王祖成签字只代表个人;王祖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祖成是签收清单上签字,恰恰证明王祖成当天的行为是一个履行职务的行为。3、证人强力美和李正标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并证明王祖成在灌云县卫生局医政科工作,与韩哲科长在同一办公室,事故发生后韩科长也前往医院安排。经质证,灌云县卫生局认为强力美是原告的保姆,李正标是原告的儿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王祖成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4、证人嵇桂霞的证言,证明嵇桂霞自2012年11月15日受灌云县卫生局韩科长和王祖成安排为李宝玉护理,后前往灌云县卫生局索要护理费,韩科长支付其5000元。经质证,灌云县卫生局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韩科长没有安排她替原告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用。韩科长当时拿出5000元是王祖成向韩科长个人借款;���祖成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祖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李宝玉医疗事故鉴定的委托人是灌云县卫生局。经质证,灌云县卫生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王祖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本案的责任主体是灌云县卫生局。灌云县卫生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5日王祖成向韩哲个人借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这张借条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产生,与13天后护工要的钱没有任何关系;王祖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发生事故当日向韩科长所借,与护工的5000元没有关系,护工钱是韩科长从卫生局账上取的。王祖成除提供交通事故当事人(王祖成)陈述材料、连云港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签收清单外,还提供如下证据:1、三份录音,证明王祖成送李南轩、强力美去连云港市医学会送医疗鉴定材料是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灌云县卫生局对录音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询问人有引导利诱之嫌,内容含糊不清,不具有真实性。2、网络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同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灌云县卫生局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该网名是韩科长。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虽系王祖成单方陈述,但是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所述,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灌云县卫生局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两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不同观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