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5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英与杨成良、刘焰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杨成良,刘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良。委托代理人董平。委托代理人高文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焰林。上诉人李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成良、刘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槐,被上诉人杨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高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焰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3月28日,刘焰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泽良老师现金贰万元(20000.00)。”其中“杨泽良”中的“泽”字被划去改为“成”。2002年12月19日,刘焰林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成良老师现金肆仟柒佰元(¥4700.00元)。”2005年5月26日,刘焰林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李英老师:原我们购买交大东园4111号时欠杨成良老师贰万肆仟柒佰元,请你先予支付,然后从你应当支付给我的款项中扣除。”2006年1月13日,杨成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英还款(刘焰林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另查明,李英、刘焰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3年11月20日在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无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再查明,杨成良曾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英、刘焰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700元,以及该笔借款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法定利息。2010年1月27日,杨成良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条、便条、收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焰林向杨成良借款共计2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英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28日的借条上杨成良的名字系由“杨泽良”改成“杨成良”,主张双方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另主张刘焰林出具的金额为47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应为2003年12月19日,而非2002年12月19日。但李英未提出反驳证据也未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李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英还主张,该债务并未用于购房或其他家庭共同开支,故应为刘焰林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李英、刘焰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英未能举证证明杨成良与刘焰林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刘焰林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上述债务为李英、刘焰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06年1月13日,杨成良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英还款5000元,该笔还款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剩余本金即为19700元(该金额亦能与2009年12月11日杨成良诉请的金额能相互印证)。庭审中,杨成良主张该笔还款系李英偿还案外人王进的借款,杨成良系代收,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李英、刘焰林应共同偿还所欠杨成良借款本金19700元。关于杨成良主张与刘焰林口头约定若李英、刘焰林未在2003年1月1日前及时还款,故应从此时起按四倍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提交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口头约定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成良2009年12月11日起诉时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也并不是2003年1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对于杨成良要求从200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李英、刘焰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李英主张杨成良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杨成良向李英、刘焰林主张还款之日起算,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杨成良曾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英、刘焰林还款,是有证据证明的杨成良最后一次向李英、刘焰林主张权利的时间,且李英在2006年偿还5000元借款后,并未明确表示不偿还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据此推算,杨成良此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李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英、刘焰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杨成良支付借款本金19700元,并从2011年3月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杨成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70元,由李英、刘焰林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李英对杨成良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成良起诉提交2002年3月28日的借条,其中“杨泽良”中的“泽”字被划去改为“成”字,该借条有修改痕迹,不能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刘焰林对杨成良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对此认定错误。2005年5月26日,刘焰林给李英出具一份便条让李英代其还款,该便条可以自出杨成良向刘焰林主张过债权,应视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此时造成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1月13日,因杨成良找到李英主张该笔债务,李英偿还杨成良5000元并由杨成良出具收条,该事实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3日重新计算,到2008年1月13日已过诉讼时效。3、杨成良与刘焰林恶意制造虚假债务,且刘焰林一直未到庭,无法查明借条的真实性。因杨英与刘焰林离婚时,双方无债权债务的约定,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刘焰林个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成良答辩称,其与李英同为西南交通大学原人文学院的教师,一直关系不错。后李英、刘焰林由于购买学校住房四处借钱,先后分两次向杨成良借款共计24700元,并由李英之夫刘焰林出具欠条两张。杨成良同意借款给李英的原因是出于朋友关系的考虑以及对李英信任的缘故。本案中,双方并无履行期限的约定,时效根本未开始计算,没有时效中断的事实和证据。李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焰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焰林向杨成良借款共计24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英上诉称刘焰林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本案系杨成良与刘焰林恶意制造的虚假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刘焰林给杨成良出具两份借条,分别借款20000元和4700元。虽杨成良提交刘焰林在2002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杨泽良”的“泽”字被划去改为“成”字,但结合杨成良所作“泽”和“成”发音相近,刘焰林出具借条时误写成“泽”,在杨成良指出后改为“成”,以及第二张借条中刘焰林没有写错杨成良姓名的陈述,更符合常理。相反,李英认为该借条有修改痕迹,不能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李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故对李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李英主张杨成良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从杨成良向李英、刘焰林主张还款之日起算,因杨成良曾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英、刘焰林还款,且李英在2006年偿还5000元借款后,并未明确表示不偿还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故原判认定杨成良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英上诉提出2005年5月26日,刘焰林给李英出具一份便条让李英先行支付杨成良的借款,该便条可以看出杨成良向刘焰林主张过债权,应视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此时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刘焰林给李英出具的便条要求李英先行向杨成良偿还借款,该便条仅是刘焰林和李英对欠杨成良债务的约定,便条中没有杨成良已向刘焰林主张过债权以及杨成良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李英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因杨成良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英还提出其于2006年1月13日偿还杨成良5000元,到2008年1月13日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李英于2006年1月13日杨成良偿还5000元的行为,是基于前述刘焰林向李英出具的便条,但李英没有证据证明该还款行为系杨成良向其主张权利后所为,李英也未明确表示不再偿还剩余款项,事实上,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成良可以随时向刘焰林、李英主张权利,故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刘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