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庞琳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车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琳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车泳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庞琳宇。委托代理人蔡艳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茂名市高凉北路28号二楼。被告车泳华。原告庞琳宇诉被告保险公司、车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车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车泳华驾车与原告驾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损失医疗费3254.9元;误工费6802元;护理费20880元;交通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5220元;残疾赔偿金93717.3元;鉴定费3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15.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合计的184263元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鉴定不符合事实,扩大了伤情,化州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而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认为有精神障碍、××症状(中度),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据此作出六级伤残的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情与医生诊断不相符,扩大了伤情。请求重新鉴定。另外,原告请求的各项金额过高,没有诊断证明书,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不按实际天数,抚养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未确定,鉴定用的交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车泳华辩称,肇事车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车泳华驾驶粤K×××××车,在G207线3471KM+9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4天、期间1人护理,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颅底骨折(颅前窝);2、左额骨凹陷性骨折;3、额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年7月23日茂名市中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双视神经萎缩(轻度)。26日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视神经病变(轻度)。同年11月1日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症状(中度)。11月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泳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庞琳宇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庞志丹(1996年1月17日生,至18岁仍须抚养2年)、女儿庞志坚(1997年9月2日生,至18岁仍须抚养3.66年)和儿子庞志尊(2000年1月1日生,至18岁仍须抚养6年)。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K×××××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三十万元)和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一、医疗费22756元(其中3255元是原告支付,19501元车泳华已付给医院);二、误工费6802元〔13138元/年÷365天×(174+15)天〕;三、护理费20880元(120元/天×174天);四、交通费34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50元/天×174天);六、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3.6.1颅底骨折:营养30日,3.5.2颅盖骨凹陷骨折:营养30日,4.4.1颌面部皮肤裂伤:营养1-7日,9.1.1皮肤擦、挫伤:营养1-7日,4.1.11视神经损伤:营养30-45日);七、残疾赔偿金93717元(9371.7元/年×20年×50%);八、鉴定费3345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5元(6725.55元/年×(2+3.66+6)年×50%÷2);十、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98705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费票据;车票;护理人身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在校生名册、学生学籍卡;保险单。本院认为,化州市人民医院、茂名市人民医院、××医院,其对原告的受伤是××症状不能作出诊断。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症状(中度),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1.a评定为六级伤残,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受到损害的合计198705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部分,因被告车泳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分担70%即(198705-120000)×70%=55094元。车泳华已赔19501元,还须赔55094-19501=3559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该35593元直接赔给原告,并将19501元赔给车泳华。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须赔给原告的合计数额是120000+35593=155593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55593元给原告庞琳宇;二、驳回原告庞琳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683元,原告庞琳宇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英万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吴雄州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林艳速 录 员 王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