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郫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与成都市恒易模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恒易模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渝中区捍卫路*号。法定代表人危接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婧。被告成都市恒易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恒易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谢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天福、吴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城建公司为甲方,被告恒易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条件及工程图纸,设计并制作模板及配件。甲方依照约定支付了1503000元预付款,但乙方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2010年9月4日,被告恒易公司同意终止模板设计制作,双方对账显示被告恒易公司应退还原告城建公司预付款353206.44元。201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模板加工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2月20日前办清结算手续,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退回多付余款。但被告恒易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城建公司因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恒易公司返还原告城建公司超付款项353206.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4827.15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恒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恒易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恒易公司按照原告城建公司提供的技术条件及工程图纸,设计并制作模板及配件。原告城建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1503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恒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010年9月4日,原、被告同意终止模板设计制作。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恒易公司应退还原告城建公司多付款353206.44元。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板加工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2月20日前办清结算手续,被告恒易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退回多付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恒易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工承揽合同》,《模板加工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恒易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及《模板加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城建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恒易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恒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城建公司提供全部的货物,经双方对账,被告恒易公司应返还原告城建公司多付货款353206.44元。双方签订的《模板加工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被告恒易公司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退回多付款,但被告恒易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城建公司主张被告恒易公司返还原告城建公司多付款353206.4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恒易公司原因造成合同未全部履行,从而导致原告城建公司存在多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城建公司主张被告恒易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利息以353206.44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且以4827.15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恒易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付货款353206.44元;二、被告成都市恒易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53206.44元货款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且以4827.15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30元,由被告成都市恒易模板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缴,被告成都市恒易模板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维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叶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