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祥
案由
抢夺;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祥,男,1964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石康镇X街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祥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2012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市场内,趁范某琴不备之机抢夺其黄色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元、三星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57元)。二、盗窃1、2012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西新桥街一间服装店门前,盗走黄某昌电动车踏板上的帆布手提袋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0元)。2、2012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一间鞋店门前,盗走李某娟电动车坐鞍下的白色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50元和身份证等物。3、2012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还珠桥头附近停车处,盗走张某英电动车上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2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永好百货门前停车处,盗走杨某花电动车上的手提袋一只,内有人民币630元和金立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5、2012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还珠桥头附近停车处,盗走潘某远电动车上的手机袋一只,内有人民币45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6、2012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桥头三鸟市场入口处,盗窃陈某玲放在电动车车鞍里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和一台金立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7、2012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步行街天鹰美发店门前,盗窃龙某基放在电动车后备箱内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826元和驾驶证等物,逃跑过程中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祥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祥辩解称:2012年6月13日16时许,其在合浦县廉东市场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夺。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西新桥街一间服装店门前,盗走黄某昌电动车踏板上的帆布手提袋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50元)等物。2、2012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还珠桥头附近停车处,盗走张某英电动车上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2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桥头三鸟市场入口处,盗窃陈某玲放在电动车车鞍里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和一台金立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4、2012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永好百货门前停车处,盗走杨某花电动车上的手提袋一只,内有人民币630元和金立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5、2012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到廉州镇一间鞋店门前,盗走李某娟电动车坐鞍下的白色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50元和身份证等物。6、2012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市场内,趁范某琴不备,窃取范某琴黄色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元、三星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57元)等物。范某琴发现后即骑车追赶,但没有追上。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祥供述:证实2012年6月13日,其在合浦廉东市场趁一女子不备,打开该女子的电动车坐鞍拿走黄色手提包一只,走出十多米,被该女子发现并驾电动车追其没追上的事实。(2)被害人范某琴陈述:2012年6月13日,其在合浦县廉东市场被一中年男子抢夺其手提包,其开电动车追没追上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范某琴被盗窃的案发现场。(4)估价结论,证实被抢夺的包内的三星手机为357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范某琴。7、2012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阜民南还珠桥头附近停车处,盗走潘某远的电动车上的手机袋一只,内有人民币450元和步步高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2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祥窜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步行街天鹰美发店门前,盗窃龙某基放在电动车后备箱的手提包,内有人民币826元和驾驶证等物,逃跑过程中被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1、2、3、4、5、7、8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昌、张某英、陈某玲、杨某花、李某娟、潘某远、龙某基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祥参与盗窃八起,盗窃财物价值6473元(不含未估价物品价值)。公诉机关还提交以下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祥在案发时为年满意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到庭审阶段均供述自己于2012年6月13日下午在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市场内盗窃,而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估价结论、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是抢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起犯罪认定为盗窃。被告人罗某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为筹措毒资多次盗窃,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桃代理审判员 黄以富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