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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效光及俞进美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冠雄,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刘效光,俞进美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伍冠雄,男,汉族,1958年11月30日出生,住合浦县××州镇××号。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州镇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俞进美,董事长。一审被告:刘效光,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古城供销社。一审第三人:俞进美,女,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置业有限公司宿舍。申请再审人伍冠雄因被申请人合浦县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刘效光、一审第三人俞进美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0)合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冠雄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一审判决在一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伍冠雄承担代位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已经损害到伍冠雄的利益。伍冠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伍冠雄在本案中是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才能申请再审。而伍冠雄并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即本案争议的33.5万元款项主张权利,而仅仅是主张合浦县美华置业有限公司根据一审判决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其承担代位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损害到其利益。因此,伍冠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冠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万德荣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万 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