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毛培叶与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培叶,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毛培叶。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常岳。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培叶诉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培叶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培叶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培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毛培叶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