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秋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剑锋。上诉人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杭经开商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协议管辖应具有唯一性,但本案涉及的协议条款并没有指向明确具体的法院,总包工程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2011年5月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的“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均属于无效。原审仅对“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约定作出说理,而对补充合同约定的“当地人民法院裁决”未予理涉,表明原审法院未尽职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明确、唯一的,应认定有效。虽双方在2011年5月签订的补充合同第5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有关“双方协商解决或由当地人民法院裁决”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但该合同系双方对2011年3月签订合同的补充,在主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有效的情形下,依主合同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且双方当事人其他同类型案件亦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