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2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2时许,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颜某良用自己的电话短信联系被告人罗某,佯称求购100元的冰毒,被告人罗某同意了,并约定在曾交易过的地点宝安区西乡街道某戍村某湾居七楼楼梯口实施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携带毒品来到某湾居七楼楼梯口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了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毒品净重0.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被告人罗某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二、所缴获的0.2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海 波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雪 娜书记员 钟秀敏(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